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語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4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語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語緁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10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在臺中市烏日區租屋處,利用電腦小畫家軟體,將其先前取得同居男友林建興身分證翻拍照片檔案之配偶欄變更為「吳語緁」後,將該變造後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以網際網路傳送予林建興之父林永發而行使之,使林永發誤認林建興已與吳語緁登記結婚。
嗣吳語緁於110年10月底,向林永發佯稱其皮包遺失,信用卡及金融卡遭盜用後凍結,欲向林永發借用金融帳戶云云,致林永發因誤認吳語緁已與其子林建興登記結婚而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吳語緁使用。
㈡於111年3月間,吳語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未經營電器,見江嘉文以暱稱「罔腰」在通訊軟體IG徵求購買冰箱、洗衣機,竟以暱稱「翎」向江嘉文佯稱可販賣該等電器云云,致江嘉文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3月8日、同年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1萬元至吳語緁所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林永發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江嘉文遲未收到冰箱、洗衣機等電器,始悉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語緁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09-11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嘉文、被害人林永發、被告男友林建興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4頁反面、14-17、22-23、70-71頁)。
㈢變造之證人林建興身分證背面翻拍照片截圖1張、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截圖及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共15張、證人林永發郵局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9-12、13、24-27頁)。
三、論罪科刑:㈠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又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
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
本件被告將林建興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利用電腦小畫家軟體,變造配偶欄之記載,再透過網際網路將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電子影像檔案電磁紀錄傳送予林永發而行使,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漏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認被告前開所為僅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顯有疏漏,惟因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變造之特種文書係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之犯行,基本社會事實亦屬同一,本院自當予以審理,且該二罪之法定刑相同,倘逕予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變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①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拘役3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⑥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電腦小畫家軟體變造男友林建興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記載,並持以向被害人行使之,而詐得被害人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
另佯裝有冰箱、洗衣機可以販賣,詐欺告訴人獲得5萬5,000元,危害交易安全及信賴關係,且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5萬5,000元完畢,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建興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20、21、8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圖檔電磁紀錄,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該變造圖檔之電磁紀錄卷內並無證據得證明仍存在,且不具有重要性,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詐得之5萬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建興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查(偵卷第20、21、80頁),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