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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婉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5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訴字第5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包婉君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包婉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8日0時許,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林姿含佯為詢問保養品購買事宜,嗣於同年12月13日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發訊對林姿含誆稱:確認購買其販賣之保養品等商品,待收到商品後,再匯款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0,140元云云。
林姿含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9日1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彰強門市,交寄上述商品給包婉君。
包婉君於翌日(20日)17時許收到後,接續向林姿含誆稱:貨款要連下次訂貨時一起匯款云云,並持續與林姿含討論購買清單,用以取信林姿含。
包婉君於108年1月26日5時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姿含佯稱要購買保養品等商品,追加購買的價金55,135元(不含運費65元),會到郵局匯款至林姿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云云,嗣於同日12時許前往臺南市永康郵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化名「潘瑜凌」為匯款人,臨櫃匯款100元至林姿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包婉君取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收執聯後,復於不詳時、地,使用修圖軟體,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之數位照片中,匯款人姓名欄位改為「包婉君」,匯款金額改為「55,200(此金額包含運費65元)」,再於同日14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林姿含已到郵局匯款,並傳送上開變造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之數位照片給林姿含,出示行使,表明已依約匯款之用意,使林姿含誤信包婉君已匯款,而於同日17時許,至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所(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交寄保養品等商品給包婉君,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姿含。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包婉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姿含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㈢告訴人和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變造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照片,見偵字卷第31-43頁)。
㈣臺南永康郵局監視器擷圖(被告於108年1月26日12時許臨櫃匯款,見偵字卷第47頁)。
㈤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8年1月28日有一筆存入100元之交易,備註欄顯示「潘瑜凌」,偵字卷第51頁)。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函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申請書為交易郵局存查聯,匯款人為潘瑜凌,匯款金額100元至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和上述㈢收執聯相同欄位之記載迥異,顯然經過變造,見偵字卷第5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則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
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51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傳送予告訴人林姿含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照片,是藉由行動電話電子設備處理所顯示之影像,足以表彰金融帳戶間之往來交易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而被告將其原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數位照片上的匯款金額、匯款人欄位,以修圖軟體修改,變更原始電磁紀錄之實際內容,依上開說明,核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又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準文書;
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準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故核被告包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藉行使前揭變造之私文書,用以詐欺告訴人交付商品,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包婉君是智識程度健全、具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卻不知循正途賺取財物,變造匯款執據照片誆騙告訴人詐得商品,法治觀念薄弱,除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害外,更損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間交易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再考量被告詐得告訴人價值85,275元之商品,不算小額,被告於偵查期間否認犯行,偵查、審理期間均經通緝到案,於準備程序時才坦認犯行不諱,案發迄今多時,才於110年8月25日匯款5,000元、於110年9月16日匯款5,340元給告訴人林姿含,此有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1頁),賠償態度消極,犯後態度不算特別良好;
暨斟酌被告前有相類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宣告緩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已非初犯,並未自新記取教訓,有相當固著的惡性,及其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合計詐得之商品價額為85,275元(計算式:30140+55135=85275),扣除已賠償告訴人之10,340元(計算式:5000+5340=1034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餘額74,935元(計算式:00000-00000=74935)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劉欣雅、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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