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603,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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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昱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8、1229、1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9號、107年度聲字第91號、105年度聲字第2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2月10月、1年2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29日假釋,於111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法官審酌被告自105年間以來,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見意志不堅,難以拒卻毒品,無視毒品對身體及家庭之傷害深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習積重難改,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此外,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當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卻未能堅持戒毒決心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量被告犯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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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
被 告 黃昱誠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昱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8、1229、1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2月10月及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11年5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20日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命他置放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2年2月23日16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昱誠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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