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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鋭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鋭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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