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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44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彰化縣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明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此前案執行情形、檢察官提出證明為累犯之證據方法及加重其刑之理由,亦均是認無訛(詳本院卷第71至72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堪認定為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中之竊盜犯行,與本案罪名、罪質及行為態樣均屬相同,且前案業經入監執行相當期間,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2個月即再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而其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竊盜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先前亦有多次財產犯罪犯行遭論罪科刑之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故本案已不宜再擇定罰金、拘役等較輕刑種;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過鉅,然迄未彌補告訴人AGUS BIMA RIADI所受財產上損失;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另案遭羈押前從事水電工作,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無重大疾病(詳本院卷第71頁準備程序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被告實行本案犯行竊得之現金3,300元核屬其之犯罪所得,且案發後並未扣案,復經被告供稱已花用完畢等語在案(見警卷第2頁),則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13號
被 告 吳明洲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洲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1年、9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8日入監執行,復於112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其另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竊盜罪嫌,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取走(該機車為AGUS BIMA RIADI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拿取該機車鑰匙開啟開車座椅下方置物箱,竊取擺放在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
得手後,即將之花用殆盡。
嗣因AGUS BIMA RIADI發現前述現金遭竊乃報警追查,並為警循線查獲吳明洲。
二、案經AGUS BIMA RIADI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明洲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GUS BIMA RIADI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上開之犯罪事實。
4 現場與路口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0張 證明上開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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