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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本案被告黃志銘因不滿告訴人葉宣妙行車時鳴按喇叭,即駕車尾隨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至員村加油站,並持刀至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窗外揮舞,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而產生不安全感,自屬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行車時鳴按喇叭,即駕車尾隨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至員村加油站,並持刀至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窗外揮舞,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再考量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刀子1支,並未扣案,然屬日常之物,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90號
被 告 黃志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號
居彰化縣○○鄉鎮○○巷000號2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銘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中午12時43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1段時,因遭葉宣妙鳴按喇叭,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安全之犯意,於葉宣妙在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員村加油站等待洗車時,黃志銘亦駕車尾隨而來,並取出刀子1把(未扣存本案),走到葉宣妙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外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葉宣妙,使葉宣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宣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志銘對上開犯罪事實經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宣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及行車紀錄器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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