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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麒盛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4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麒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麒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業工(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是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任意竊取被害人阮美安所有之皮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
再參考被害人被竊之現金數達新臺幣(下同)8000元,損失不小(其餘被竊皮夾1個、支票、居留證及健保卡各1張,則幸經尋回並發還被害人)。
兼衡被告前於民國89、94、96、97、101、104、106年間迭因侵入他入住宅或進入他人辦公室、店面而竊取財物之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參見卷附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98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62號判決、97年度簡字第846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965號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81號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70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99號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1號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79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35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26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74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22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42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26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19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48號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15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934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075號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16號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1號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454號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806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6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93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5號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4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068號判決);
近期再因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店內竊取財物之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12年度簡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1萬5仟元、112年度簡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元、112年度簡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44、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5月、6月共2罪、7月共2罪、8月、112年度簡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則被告迭經偵審教訓,多年來卻反覆以相似手法竊盜,是被告素行難稱良好,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歸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於皮夾1個、支票、居留證及健保卡各1張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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