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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宗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宗佶犯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顏宗佶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需求,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收購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是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卻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等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之不法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恐嚇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在彰化縣溪湖鎮之某通訊行,以其名義申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號碼詳卷)後,旋即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龍」之成年男子。
嗣「勇龍」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5月30日晚間11時許,以不明電話號碼,持續撥打陳勇仁持用之門號(號碼詳卷)4、5次,惟陳勇仁並未接聽;
於同年6月1日晚間9時41分23秒許、同年6月2日凌晨0時41分56秒許及同年6月2日凌晨0時43分02秒、48秒許,「勇龍」再以顏宗佶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陳勇仁家中市內電話(號碼詳卷)合計4次,陳勇仁接通後,對方即在電話中以「幹你娘」等語及有打人聲音等辱罵、恐嚇告訴人;
於同年6月1日晚間11時50分許,「勇龍」以顏宗佶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陳勇仁行動電話門號,陳勇仁接通後,對方即在電話中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並稱已鎖定發話位置;
於同年6月1日晚間11時55分許,「勇龍」以顏宗佶行動電話門號傳送:「00000的車主,做人處事不要太囂張,手腳放乾淨點,暗路走多了是會遇到鬼的」之簡訊內容至陳勇仁行動電話門號恐嚇陳勇仁,陳勇仁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勇仁之身體、生命安全。
嗣於同年6月17日,經陳勇仁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顏宗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65頁至第171頁、第219頁至第220頁;
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勇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177頁至第179頁)。
㈢證人胡凱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57頁至第163頁、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41頁至第243頁)。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3張(見同上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
㈣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法大字第111110815號函及檢附之被告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法大字第111000444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見同上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職務報告書(同上偵卷第189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綽號「勇龍」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並容任其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上開時間,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辱罵、恐嚇告訴人,被告僅為他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意思,固無從認屬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共同正犯。
是以,被告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作為辱罵、恐嚇告訴人之用,乃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行為,復屬恐嚇危害安全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危害安全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均未構成累犯),其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可能被作為犯罪之用,惟既明此情,竟仍不思防範之道,而不違背其本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致危害他人身體、生命安全,惟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申辦完0000-000000門號之後,交給胡凱偉朋友,他有將2000元請胡凱偉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69頁),核與證人胡凱偉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辦一個預付卡門號給我朋友「勇龍」,「勇龍」就給被告2000元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21頁),足見被告販賣上開門號之所得為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本案係依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且經被告之同意,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之1條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之1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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