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639,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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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世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時,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然因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偵查起訴、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未賠償被害人許斐渝所受之損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23號
被 告 吳世隆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8日凌晨0時12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外,徒手竊取許斐渝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800元、未扣案),得手後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逸。
嗣許斐渝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斐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上揭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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