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641,2023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舜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舜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竣舜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下午5時33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巷0號之「中州學校財團法人中州科技大學」(下稱中州科大)時,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未經中州科大校方人員之同意下,逕自進入該學校內未對外開放之「沁明樓」內,且旋即搭乘電梯至該大樓之地下一樓,其見該處保母檢定考場之大門未上鎖,亦即無故開門進入,嗣經該學校工讀生發現有異,經通知教務處辦事員許唐毓前往查看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竣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7-20、55-56頁)。

㈡告訴代理人許唐毓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1-23頁)。

㈢現場照片6張(偵卷第35-39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

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

本案被告無故進入中州科大管領之「沁明樓」,係屬侵入有人使用之建築物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侵入他人之建築物,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