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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第8行、犯罪事實欄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12行「林永欽」,均更正為「甲○○」。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0行「從一重處斷」,補充更正為:「從一重之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㈢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門號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妨害電腦使用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犯罪集團」,附此敘明。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對價乙節,此從證人即共犯陳玠宇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以每張600元出售給被告,交付SIM卡時被告同時交付對價等語(偵卷第8097號第118-120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有幫陳玠宇他申辦的門號轉賣掉,每張門號賣了約5、600元等語(偵緝卷第663號第81頁),可資認定。
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200元,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交付予他人而非被告所有,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63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知悉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等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至110年5月4日期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將陳玠宇(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於110年4月27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台哥大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等犯行。
丙○○接續於110年6月27日至110年7月1日期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將陳玠宇前於110年6月27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中華電信門號)SIM,以600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等犯行。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4日,以上開台哥大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佯稱有管道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1所示金額,轉帳至如附表1所示帳戶內,另於110年5月24日、25日、26日、同年6月4日、10日,分別將2萬元、1萬8,5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以超商列印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款項至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
嗣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日18時44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入侵甲○○之foodpanda外送平台會員帳號,並將甲○○註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變更為dachi0000000oud.com,且將該帳號綁定之行動電話號碼變更為0000000000號(即上開中華電信門號),再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以該FOODPANDA帳號訂購如附表2所示商品,致如附表2所示廠商陷於錯誤,誤認係林永欽本人訂購,而予接單並配送
商品,且以該帳戶綁定之甲○○信用卡支付價金合計9,435元,致生損害於甲○○。
嗣因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林永欽告訴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林永欽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玠宇證述明確,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金恆通科技超商代收服務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門號調閱查詢單、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林永欽之刷卡消費通知簡訊畫面、FOODPANDA帳號個人資料、過去訂單紀錄、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58條、第359條之幫助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
被告雖分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然其提供之時間密接,且均係
基於同一幫助上開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又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先後為上開犯行,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1
編號 時間 帳戶(帳號)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5月6日1時57分 000-00000000000000 (申登人李家維另由警方調查) 2萬5,000元 2 110年5月7日0時27分 000-000000000000 (申登人陳冠良另由警方調查) 5萬元 3 110年5月8日0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申登人李家維) 4萬元 附表2
編號 訂購時間 訂購廠商 訂購商品 金額 送貨地點 1 110年7月1日18時44分許 正光藥局(員林店) 豐力富幼兒奶粉等 1,573元 彰化縣○○市○○路0號 2 110年7月1日18時45分許 屈臣氏(員二店) 艾杜紗高機能毛孔淨透凝膠等 1,362元 彰化縣○○市○○路0號 3 110年7月1日19時1分許 屈臣氏(員中店) 妮維純萃保養潔顏露等 568元 彰化縣○○市○○路0號 4 110年7月1日19時33分許 正光藥局(民族店) 雪印金強子3奶粉 694元 彰化縣○○市○○街00號 5 110年7月4日16時58分許 大樹藥局(彰化珍埔店) 亞培心美力奶粉 718元 彰化縣○○市○○街00號 6 110年7月4日17時6分許 大樹藥局(彰化珍埔店) 亞培心美力奶粉 718元 彰化縣○○市○○街00號 7 110年7月4日17時14分許 大樹藥局(彰化珍埔店) 亞培心美力奶粉 718元 彰化縣○○市○○街00號 8 110年7月7日20時42分許 大潤發(員林店) 桂格高鐵高鈣奶粉 754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9 110年7月7日20時21分許 屈臣氏(員二店) 活沛多膠原蛋白 668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10 110年7月7日20時58分許 大潤發(員林店) 桂格高鐵高鈣奶粉 754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11 110年7月8日19時29分許 正光藥局(員林店) 豐力富幼兒奶粉等 908元 彰化縣○○市○○○街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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