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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源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源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之記載,更正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
第9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之記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94號、第2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予以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前案與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審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
⑵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
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⑷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沒收考量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無從證明該物皆為被告所有或仍然存在,而該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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