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687,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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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53號
112年度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52號、112年度速偵字第988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輝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即112年度速偵字第9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徒手竊取空資料袋1個」之記載,更正為「徒手竊取資料袋1個〈內有車輛文件資料〉」;

第8行「業已持有得手」之記載後,補充「嗣持續於車內亂翻搜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物,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4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楊子輝於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竊取告訴人廖健富之皮夾(含其內之物品)並握在手上、於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竊取告訴人廖士旻之資料袋1個(含其內車輛文件資料)、香水瓶1瓶及硬幣合計新臺幣511元,並將空資料袋1個及香水瓶1瓶握在手上,硬幣則放入其口袋中等情,即係將各次所竊財物皆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斯時各次犯罪即屬既遂,雖嗣後被告皆因持續搜尋車內其他財物而分別為告訴人2人發現,然此與其已成立之2次竊盜既遂罪不生影響。

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⑴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年、5月、3月,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7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8月12日;

⑵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⑶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⑷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⑵至⑷案所宣告之罪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7月,至112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檢察官分別於附件一、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均載明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同時說明被告構成累犯,衡以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等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又再犯本件,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犯罪主觀惡性,難收矯治之效;

又本件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所犯與前案罪質相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中,多有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竟仍再犯本件2次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傷害及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所為均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皆坦承犯行,所竊得如附件一、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財物,均經警分別發還予告訴人2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證(見112年度偵字第10252號卷第97頁、112年度速偵字第988號卷第37頁);

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水泥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定應執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重均屬不宜,故於計算各罪之應執行刑時,應予以斟酌以反應其責,是以本院衡酌被告2次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之法定刑度、數罪所受宣告刑,及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情節雷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財物,均已經警分別發還予告訴人2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王銘仁、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52號
被 告 楊子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輝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8月12日、7月、10月確定,而於民國112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9日晚間10時55分許,徒步至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號前廣場,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廖健富所有而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副駕駛座側車門,竊取放置在副駕駛座位上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及仟元紙鈔5張、伍佰元紙鈔4張、貳佰元紙鈔2張及佰元紙鈔4張(金額合計新臺幣7,800元)等物之皮夾,得手後,該皮夾握在手上持續搜尋車內其他財物之時,為廖健富發現而查獲,並當場起獲前述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及現金等物(已發還)。
二、案經廖健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子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健富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起獲相片等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等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9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88號
被 告 楊子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輝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8月12日、7月、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7月19日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前,見廖士旻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遂擅自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空資料袋1個、香水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硬幣共511元,業已持有得手,當場為廖士旻發現制止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扣得前開竊得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廖士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子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士旻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相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有犯罪主觀惡性,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加重不會過苛,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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