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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錫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9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6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錫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隻猴子三重麥芽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錫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7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富城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79元之「三隻猴子三重麥芽威士忌」1瓶(未扣案),藏放在外套內,而僅將手上之米酒1瓶及原翠綠茶1瓶交予店員結帳後隨即離去。
嗣經店長王駿豪清點發現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邱錫儀於警詢之自白、告訴人王駿豪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33-39頁)。
三、核被告邱錫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曾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案假釋撤銷之殘刑7月21日(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僅止於自我傷害性質的施用毒品犯罪,而本案性質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顯見其素行仍未趨於穩定,對於刑罰之感應效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初中肄業,此經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明確,其犯案時已74歲,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卻心生貪念隨手夾帶竊取商品,所竊取之物亦非民生必需用品,犯罪動機及目的尚無可憫之處,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不諱,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
並斟酌被告長年來歷有竊盜、公共危險、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不算良好,惟念其犯罪手段危險性不高,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以選處拘役偏重度刑為宜,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三隻猴子三重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279元,業經告訴人王駿豪於警詢供陳明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79元。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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