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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廷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廷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民國111年7、8月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告訴人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廷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間,多次向告訴人詐借款項,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收入不穩定,竟佯以小孩確診需醫藥費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陸續出借款項予被告,然被告事後卻分文未還,所為難認可取,惟考量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中被告使用之手段、所詐得之數額,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貼磁磚之工作,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姐姐照顧中,每月需支付生活費1萬元,另有其他案件和解金償還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共為8萬1千元,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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