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717,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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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16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7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8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9號
112年度簡字第1720號
112年度簡字第1721號
112年度簡字第1722號
112年度簡字第1723號
112年度簡字第1724號
112年度簡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8號),及分別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1299、19355號、112年度偵字第2941、3689、7230、8798、8799、8800、9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40、603、604、605、676、751、752、753、754、755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載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甲○○之指示為同欄所示購買點數等行為,使甲○○因而取得同表所記載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既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附表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各據告訴人張益政、陳芊蓁、陳昱廷、宋育霆、蔡秉辰、褚上榆、陳柔蒨、廖家宜、黃筱芸、陳怡珊、林雅雯、柯怡婷、邱筑、孫慧樺、陳品妤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分別經證人林秀蓮(韋歆科技商行負責人)、詹春美、賴傳頴、陳科翰、蔡美棋、林炘漢證述屬實;

此外,尚有同表「佐證書證」欄所示書證在卷可查,復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實行本案附表各次犯行時,並非直接取得有形之「財物」,而係透過各該告訴人告知代為購買之點數序號、密碼後,將相應價值儲值於遊戲點數或門號通話額度內,而此等虛擬財物在現實社會中,既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規範之財產上利益,故起訴書認定被告此等犯行係取得有形之財物,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各罪係犯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妥一節,業經析述如前,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記載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詐欺得利罪之罪名(112年度簡字第1716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79頁)予其答辯,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法均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共14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後,再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一卷第92至93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此前案執行情形,暨檢察官主張成立累犯之證據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亦是認無訛(本院一卷第88頁)。

故被告於前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共14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至於最低本刑部分,則審酌上述詐欺前案與本案之罪名、侵害法益類型均屬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一年即陸續違犯本案各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一再向他人詐取財產上之利益,侵害人際間友善互信之基礎,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然迄未彌補各該告訴人所受財損,而其所實行各次犯行侵害之財產價值,即有新臺幣(下同)數千元、1至5萬元、逾5萬元等不同區間,於量刑時亦應反映犯罪所生損害之差異;

兼衡被告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另案入監前從事模板工作,月收入約1至2萬元,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女兒由前妻擔任親權,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一卷第88頁準備程序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再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手法均屬相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無差異,然被害人各異且遍及全臺灣,另犯罪時間橫跨110年7月至111年8月間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刑事沒收本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又不法利得沒收之正當性在於使不法獲利歸零、修復合法財產秩序,即使無法針對原有型態加以沒收,仍有追徵價額藉此消除不法獲利之必要。

從而假設利得客體因其型態(例如抵償債務、墊付個人生活開支、單純使用車輛或豪宅、旅遊或性招待等無形利益)、損(滅)失(例如竊得汽車事後因駕駛不當遭全部或一部撞毀)、加工(例如竊取鋼筋用以興建房屋)、消費(例如獲贈高價食品禮盒被吃完、贓款花用殆盡)等原因而無從扣案,以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此際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相當於原不法利得之替代價額,再無諭知原物沒收之必要。

故被告因實行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分別獲有相應儲值於遊戲點數、門號通話額度之不法利益等節,既經本院審認在案,而該等利得客體已無從沒收原物,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應逕予諭知追徵各該不法利益之價額為當。

㈡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佐證書證 對應偵審案號 主文 1 於111年1月31日凌晨3時55分許,佯為全家便利商店愛埔店人員,撥打電話至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埔大店」,向接聽電話之店員張益政訛稱:有客人要買點數,晚點會來拿,請先協助購買云云,致張益政因而陷於錯誤,與甲○○互加為通訊軟體聯絡人後,依甲○○指示購買遊e卡點數分別為3千點、1千點、5千點、5千點,共計1萬4千點(價值1萬4千元)後,張益政再將上開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告知甲○○,甲○○繼而將之儲值至其當時使用之遊戲帳號「笑連仔」(綁定電話為甲○○不知情之姑姑詹春美所申設0000000000門號〈下稱門號①〉)開通使用。
告訴人張益政所提供購買點數感熱紙及發票照片、與被告之對話訊息截圖、證人林秀蓮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會員資料、遊e卡遊戲點數序號儲值流向暨會員申請資料、門號①通聯調閱查詢單 112年度偵字第2158號、112年度簡字第1757號(由112年度易字第540號所改分) 甲○○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追徵之。
2 於111年8月30日凌晨1時30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6分」)許,佯為萊爾富便利商店國聖店之吳昱凡主任,撥打電話至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彰化彰慶店」,向接聽電話之店員陳芊蓁訛稱:國聖店目前發票紙用盡,需要支援云云,並要求陳芊蓁使用LINE通訊軟體加其為聯絡人,再接續以上開說詞向陳芊蓁施詐,致陳芊蓁因而陷於錯誤,依甲○○之指示操作店內多媒體事務機,購買遊e卡點數3千點(價值3千元)後,再將上開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告知甲○○,甲○○繼而將之儲值至其當時使用之遊戲帳號「就是要躺著贏」」(綁定電話為甲○○不知情之友人賴傳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賴傳穎」〉所申設0000000000門號〈下稱門號②〉)開通使用。
告訴人陳芊蓁所提供購買點數感應紙及發票、被告通訊軟體帳號之翻拍照片、與被告之對話訊息截圖、蒐證照片、遊e卡遊戲點數序號儲值流向暨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紀錄、門號②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度偵字第3689號、112年度簡字第1716號(由112年度易字第603號所改分) 甲○○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追徵之。
3 於111年1月15日凌晨5時45分許,佯為同業主任撥打電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羅斯福門市」,向接聽電話之店員陳昱廷訛稱:欲設法為客人買遊戲點數云云,致陳昱廷因而陷於錯誤,與甲○○互加為通訊軟體聯絡人後,依甲○○指示購買遊e卡點數分別為3千點、1千點、1千點,及GASH點數卡5千點3張(價值共計2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遊e卡點數共2萬點」,應予更正)後,再將上開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告知甲○○。
甲○○繼而將之儲值至其當時使用之遊戲帳號「黑樸實」(綁定電話為門號①)開通使用。
告訴人陳昱廷所提供購買點數感應紙及發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遊e卡遊戲點數序號儲值流向暨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紀錄、門號①通聯調閱查詢單 111年度偵字第1935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12年度簡字第1717號(由112年度易字第604號所改分) 甲○○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追徵之。
4 於111年1月23日下午4時50分許,佯為OK便利商店高雄七賢二店主任,撥打電話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OK便利商店西子灣門市」,向接聽電話之店員宋育霆訛稱:店內發票已經用完,有客人在線等待要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宋育霆因而陷於錯誤後,先與甲○○互加為通訊軟體聯絡人後,依甲○○指示購買遊e卡點數分別為7千點、9千點、6千點,及GASH點數卡5千點11張(價值共計7萬7千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遊e卡點數共7萬7千點」,應予更正),再將上開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告知甲○○,甲○○繼而將之儲值至其當時使用之遊戲帳號「銀樸實」(綁定電話為門號①)開通使用。
告訴人宋育霆所提供購買點數感應紙及發票影本、與被告之對話訊息截圖、遊e卡遊戲點數序號儲值流向暨會員申請資料、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點數卡交易明細、門號①通聯調閱查詢單 111年度偵字第1935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12年度簡字第1717號(由112年度易字第604號所改分) 甲○○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追徵之。
5 於111年1月21日凌晨2時許,佯為統一超商某組長,撥打電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康榮門市」,向接聽電話之店員蔡秉辰訛稱:因店內已無事務機印列紙,無法列印點數賣給客人云云,致蔡秉辰因而陷於錯誤,先與甲○○互加為通訊軟體聯絡人後,依甲○○指示購買遊e卡點數分別為3千點、1千點,共計4千點(價值共計4千元),再將上開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告知甲○○,甲○○繼而將之儲值至其當時使用之遊戲帳號「銀樸實」(綁定電話為門號①)開通使用。
告訴人蔡秉辰所提供購買點數發票、與被告之對話訊息截圖、遊e卡遊戲點數序號儲值流向暨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紀錄、門號①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度偵字第2941號、112年度簡字第1718號(由112年度易字第605號所改分) 甲○○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追徵之。
6 於111年3月7日凌晨3時43分許,佯為統一超商萬華區組長,撥打電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7之1號1樓「統一超商華藏門市」,向接聽電話之店員褚上榆訛稱:現在萬華門市感應紙用盡,有客人要買遊戲點數云云,致褚上榆因而陷於錯誤,依甲○○指示操作店內多媒體事務機,購買遊e卡點數分別為1千點、3千點、1千點,共計5千點(價值5千元),再將上開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告知甲○○,甲○○繼而將之儲值至其當時使用之遊戲帳號暱稱「歸缸仔」(綁定電話為甲○○不知情之友人陳科翰所申設0000000000門號〈下稱門號③〉)開通使用。
告訴人褚上榆所提供購買點數感應紙及發票影本、遊e卡遊戲點數序號儲值流向暨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紀錄、門號③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年度偵字第1129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12年度簡字第1719號(由112年度易字第676號所改分) 甲○○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追徵之。
7 於111年3月9日凌晨3時49分許,佯為公司組長撥打電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興長安門市」,向接電話之店員陳柔蒨要求使用LINE通訊軟體加其為聯絡人後,向陳柔蒨訛稱:稍晚將有客人過去購買點數,請先自行印出點數刷條碼云云,致陳柔蒨因而陷於錯誤,自行操作店內多媒體事務機購買遊e卡點數分別為3千點、1千點、3千點,及台哥大FUN心卡點數600點(合計價值7,600元),再將上開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告知甲○○,甲○○繼而將之儲值至其當時使用之遊戲帳號暱稱「歸缸仔」(綁定電話為門號③)開通使用。
告訴人陳柔蒨所提供購買點數感應紙及發票影本、與被告之對話訊息截圖、遊e卡遊戲點數序號儲值流向暨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紀錄、門號③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年度偵字第1129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12年度簡字第1719號(由112年度易字第676號所改分) 甲○○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追徵之。
8 於111年3月9日上午8時54分許,佯為附近其他門市主管,撥打電話至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東興門市」,向接聽電話之店員廖家宜訛稱:因店內感應紙用盡,現有客人急著要購買遊戲點數,請協助印出點數刷條碼,晚點會有人過去結帳云云,致廖家宜因而陷於錯誤,自行操作店內多媒體事務機購買遊e卡點數3千點3張,共計9千點(價值9千元),再將上開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告知甲○○,甲○○繼而將之儲值至其當時使用之遊戲帳號暱稱「歸缸仔」(綁定電話為門號③)開通使用。
告訴人廖家宜所提供購買點數感應紙及發票影本、遊e卡遊戲點數序號儲值流向暨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紀錄、門號③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年度偵字第1129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112年度簡字第1719號(由112年度易字第676號所改分) 甲○○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追徵之。
9 於111年3月13日晚間11時43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6分」)許,佯為總公司組長撥打電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生活門市」,向接聽電話之店員黃筱芸訛稱:因店內遊戲點數缺貨,現有客人急著要購買,請協助印出點數刷條碼,晚點會有人過去結帳云云,致黃筱芸因而陷於錯誤,自行操作店內多媒體事務機購買遊e卡點數3千點(價值3千元),再將上開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告知甲○○,甲○○繼而將之儲值至其當時使用之遊戲帳號暱稱「歸缸仔」(綁定電話為門號③)開通使用。
告訴人黃筱芸所提供購買點數感應紙及發票影本、遊e卡遊戲點數序號儲值流向暨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紀錄、門號③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年度偵字第1129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112年度簡字第1719號(由112年度易字第676號所改分) 甲○○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追徵之。
10 於110年11月5日上午8時35分許,佯為公司老闆撥打電話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豆豆網際網路社」(經營者為陳怡珊),向接聽電話之店員蔡美棋(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蔡美琪」,應予更正)訛稱:請協助列印並報出店內之點數卡序號及密碼,之後會帶錢來結清云云,致蔡美棋因而陷於錯誤,將店內販賣之遊e卡點數1千點共9張(價值9千元)之序號及密碼告知甲○○,甲○○繼而儲值至其使用之遊戲帳號暱稱「ZA娛樂」(綁定電話為甲○○不知情之友人林炘漢所申設0000000000門號〈下稱門號④〉)開通使用。
證人蔡美棋所提供購買點數感應紙、遊e卡遊戲點數序號儲值流向暨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紀錄、門號④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度偵字第8800號、112年度簡字第1720號(由112年度易字第751號所改分) 甲○○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追徵之。
11 於110年7月7日凌晨1時14分許,使用自身所申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⑤),佯為全家便利商店縣府店副店長,撥打電話至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保嘉新店」(副店長為林雅雯),向接聽電話之店員柯怡婷訛稱:店內已無事務機印列紙,無法列印點數賣給客人云云,致柯怡婷因而陷於錯誤,依甲○○之指示購買GASH點數5千點(價值5千元),再將上開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告知甲○○,甲○○繼而開通點數後儲值使用。
告訴人柯怡婷所提供購買點數感應紙及發票照片、對話訊息截圖、門號⑤及左揭全家便利商店太保嘉新店門市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點數卡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度偵字第8799號、112年度簡字第1721號(由112年度易字第752號所改分) 甲○○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追徵之。
12 於110年9月21日上午8時許,佯為全家便利商店大竹店區組長,撥打電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竹六福店」,向接聽電話之店員邱筑訛稱:店內已無事務機印列紙,無法列印點數,無法列印點數賣給客人云云,致邱筑因而陷於錯誤,與甲○○互加為通訊軟體聯絡人後,依甲○○指示購買價值500元之遠傳立即儲點數,及遊e卡點數3千點(價值3千元),再將上開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告知甲○○,甲○○繼而將之儲值至其當時使用之遊戲帳號「雪及拉」(綁定電話為門號⑤)開通使用。
告訴人邱筑所提供點數感應紙及發票、與被告之對話訊息截圖、遊e卡遊戲點數序號儲值流向暨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紀錄、門號⑤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度偵字第8798號、112年度簡字第1722號(由112年度易字第753號所改分) 甲○○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追徵之。
13 於110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持用自身所申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⑥),佯為佳里區中山路全家便利商店擔當,撥打電話至址設臺南市○○區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佳里佳興店」(現已停止營業),向接聽電話之店員孫慧樺訛稱:因店內已無事務機印列紙,要調用紙卷協助客人解決操作購買點數問題云云,致孫慧樺因而陷於錯誤,先依甲○○指示購買價值500元之遠傳電信連立即點數,並直接儲值至門號⑥,再自行操作店內多媒體事務機購買遊e卡點數3千點3張(共計9千點,價值9千元)、MY CARD卡點數卡1張(價值1千元),再將上開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告知甲○○,甲○○繼而開通點數後儲值使用。
告訴人孫慧樺所提供點數收據、感應紙及發票、與被告之對話訊息截圖、門號⑥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度偵字第7230號、112年度簡字第1723號(由112年度易字第754號所改分) 甲○○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追徵之。
14 於110年10月18日晚間10時10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8分」)許,佯為全家便利商店永樂店店長,撥打電話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龍店」,向接聽電話之店員陳品妤訛稱:因店內已無事務機印列紙,無法列印點數賣給客人云云,致陳品妤因而陷於錯誤,與甲○○互加為通訊軟體聯絡人後,依甲○○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5千點2張(價值1萬元),及遊e卡點數3千點6張(共計1萬8千點,價值1萬8千元),再將上開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告知甲○○,甲○○繼而將之儲值至其當時使用之「正面點沒在怕」、「石頭175」、「追蹤搶先贏」等遊戲帳戶(綁定電話分別為門號⑥、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⑦〉、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⑧〉)開通使用。
告訴人陳品妤所提供點數感應紙及發票、與被告之對話訊息截圖、遊e卡遊戲點數序號儲值流向暨會員申請資料、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點數卡交易明細、門號⑥⑦⑧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度偵字第9321號、112年度簡字第1724號(由112年度易字第755號所改分) 甲○○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追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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