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743,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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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上恩


選任辯護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68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上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22號調解筆錄」、「聯邦銀行電子商務繳款申請書影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適用法律關於累犯部分補充:「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使社會經濟交易秩序受到干擾,本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此有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22號調解筆錄、聯邦銀行電子商務繳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7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已婚、育有1子16歲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15日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6,680元,而被告已與告訴人以81,700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失,而因該調解金額大於被告本案之犯罪利得,等同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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