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783,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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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具有相當大之差異,且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犯行,已經約莫2年6月,前案又是易科罰金之執行,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㈣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⒈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自己的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將造成不利影響,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尤其被告之前已有2次觀察、勒戒之前科,但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框架之上限。

⒉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⒊被告的職業是「司機」、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經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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