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787,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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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球棒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竟率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情形(見偵卷第19頁之和解書),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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