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86,202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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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明犯變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志明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在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莊麗珠居所內,將其向鎰順五金行取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五金」之總價塗銷,變造為「防水10桶今天5000元」,合計金額改為「新臺幣11萬5千5百6拾元」。

復於110年11月20日,在上開地點,將其向鎰順五金行取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6自攻釘」總價新臺幣〈下同〉700元變造為「5700元」,足以生損害於鎰順五金行、開立人施聰明本人。

二、案經莊麗珠告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明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施聰明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另有變造之110年11月15日、20日鎰順五金行取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在卷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卻仍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且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自稱是估價)、犯罪所生之危害(致鎰順五金行施聰明管理金額之正確性,而無其他具體財產損害),及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與母親同住,須扶養失明而重度殘障之母親等上開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相近、變造之目的相同、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及其他定應執行刑所考量之一切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就被告是否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未提及,並經檢察官確認僅起訴被告變造私文書罪,不包含行使部分。

又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否認有行使本案2紙變造之私文書之行為,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起訴及有進一步之舉證及說明,故無從僅依現存證遽認定被告有行使之事實,而無從擴張該部分之犯罪事實。

故本件變造私文書之被害人,應僅限於遭變造內容之文書名義人鎰順五金行之施聰明,而不及於犯罪行為地點之居住人莊麗珠,莊麗珠非屬本案告訴人,應僅屬於告發人,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足以生損害於莊麗珠」應予刪除,併此敘明。

六、本件變造之收據2紙,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經莊麗珠拾得,而非由被告持有中,故該2紙收據原本之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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