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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嘉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嘉隆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不滿1年即再次染沾毒品,而有本案犯行,欠缺絕禁毒害之決心,暨斟酌其近10年來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正易服社會勞動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
被告為警搜索扣得施用所餘之毒品多達5包,罪質稍重;
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檢品編號 送驗數量 剩餘數量 報告編號 1 B0000000 (編號1) 淨重0.6652公克 淨重0.657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11200033號,下稱報告1) 2 B0000000 (編號2) 淨重3.2064公克 淨重3.182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10900315號,下稱報告2) 3 B0000000 (編號3) 淨重3.2054公克 淨重3.1918公克 報告1 4 B0000000 (編號4) 淨重0.7247公克 淨重0.7078公克 報告2 5 B0000000 (編號5) 淨重0.2474公克 淨重0.2325公克 報告1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
被 告 許嘉隆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嘉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20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住處、住處對面之倉庫及彰化縣○○鄉○○路000號等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吸食器1個,續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21)日下午1時許對許嘉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隆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地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起至上午10時20分許止,執行處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執行時間: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起至上午11時許止,執行處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及對面倉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保字第1900號、111年度安保字第304號)、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及如附表所載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重量如附表所載)及吸食器1個扣案可證。
從而,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重量如附表所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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