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2486,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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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4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1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騰榮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係將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同時出售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證據增列「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被告勞保與就保資料及其財產調件明細(為量刑審酌,於量刑時不再贅述)、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42號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提供2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正犯向附件一、二所示被害人等詐騙財物,係以一行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附件二移送併辦部分,與附件一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件出售2張行動電話SIM卡,每張獲取金錢600元(2張共計1200元),此經其陳述在卷,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本案提供SIM卡,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雖係供被告犯本案幫助詐欺所用之物,惟申辦及補卡取得容易,沒收相對於犯罪預防無太大助益,反增加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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