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2526,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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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魁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魁鈞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捌元,沒收或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游魁鈞明知『飛達娛樂城(原名一手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s://000000.0000000000.com)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游魁鈞可預見『飛達娛樂城(原名一手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s://000000.0000000000.com)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仍不違其本意,與身分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魁鈞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

二、補充理由:被告固坦承有在飛達娛樂城註冊會員,並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賭金至該網站提供之特定帳戶儲值3萬元,惟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不知道飛達娛樂城是賭博網站,是在其上班時,店內某位客人表示:將該網站之帳號、密碼交給伊操作,即可透過該網站幫忙賺錢等語。

惟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及地點,登入飛達娛樂城賭博網站註冊會員,並以前揭帳戶作為賭金往來帳戶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前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及飛達娛樂城網頁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又飛達娛樂城於網頁向公眾傳達賭博訊息,有該網頁截圖附卷可參,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並親自辦理該網站之會員註冊及儲值,則其就飛達娛樂城屬賭博網站乙節,應有預見之可能,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將帳號及密碼交給該名客人操作2天後,約賺新臺幣(下同)6,000多元,但怕本金不見,因此向該名客人表示不想用了,請該名客人將錢全部還給我;

該名客人用我的帳號是因為不想承擔風險,用我的帳號的話,如果輸錢是輸我的錢等語,足見被告對於該網站具有押注賭金盈虧之射倖性已有充分認識,則被告自有認識並遵守法律規定之基本義務,當不得諉為不知而欲免除刑事責任,是被告以前詞置辯,無足採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利得,而以推由共犯連接網路至賭博網站方式,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助長僥倖、不勞而獲之心理及投機風氣,賭者縱然偶爾賭贏獲利,但通常不會適可而止,反而貪欲更加增長,為獲取更多賭金,即投入更多金錢,但最終結果卻以賠錢收場,徒然浪費時間生命,輕者蕩產,重者傾家逃匿,妻離子散,家庭破碎。

是以,被告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

此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博弈集團使用戶名為王宇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111年6月7日17時31分轉出3萬6,658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3萬元為被告之本金,其餘之6,658元則係網路賭博贏得之賭金等語,是上開6,658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31號 被 告 游魁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魁鈞明知「飛達娛樂城(原名一手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s://00000.0000000000.com)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游魁鈞於民國111年6月7日前某日,在其臺南市之工作處所,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網路賭博網站註冊帳號,並以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賭金至該網站提供之特定帳戶儲值點數後,由上開友人登入游魁鈞前揭「飛達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後下注簽賭,而與「飛達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並以該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為彩金,若未押中,則下注之賭資悉歸賭博網站所有。
嗣警方查獲「飛達娛樂城」賭博網站出金匯款予賭客之資金中,於111年6月7日有賭金新臺幣(下同)3萬6658元匯入游魁鈞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游魁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等。
㈢「飛達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因上開網路賭博犯行贏得賭金6,658元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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