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2531,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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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張雅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理應責難。

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及最後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已賠償告訴人李威志之損害,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考量本案犯罪手段平和,又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堪認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已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8時48分許,在告訴人住處返還現金1萬元,交由告訴人之配偶施雅雯代為收受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告訴人住處外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形同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因此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79號
被 告 張雅芳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之8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芳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9時45分許,與其公公李威志、其夫李宗恩等人至彰化縣○○市○○路00號「爭鮮曉陽店」用餐,詎張雅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李威志、李宗恩等人至「爭鮮曉陽店」外抽菸之際,徒手竊取李威志放在座位之黑色長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再將該黑色長皮夾放回原位。
嗣經李威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威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張雅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拿取犯罪事實所示現金1萬元之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李威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行之事實。
⒊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被告未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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