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2548,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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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楊士賢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之記載,更正為「楊士賢分別為下列犯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4行「於取得該網站之代理權後」之記載,更正為「而取得該網站之代理權後,即與『許學凱』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該時起至同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於112年9月21日8時24分前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楊士賢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2年9月21日前之某日時起至同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士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漏論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雖有未洽,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且當庭補充更正所犯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21頁),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1-32頁),尚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⒈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前之某日時起至同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將「巨力Sport Web」賭博網站供給他人聚眾賭博,及在「加州天天樂上線」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等舉措,各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且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性,應皆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與「許學凱」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圖利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賭博為違法行為,竟透過網際網路與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藉此謀取私利,並與「許學凱」意圖獲取不法利益,共同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肄業、已婚且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木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有持用以登入「巨力Sport Web」及「加州天天樂上線」等賭博網站,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士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士賢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iPhone手機壹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15號
被 告 楊士賢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賢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9月21日8時24分前某時許,先向LINE暱稱「許學凱」之人取得巨力Sport Web賭博網站(網址:http://ag.gg868.net)管理者帳號及密碼,於取得該網站之代理權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棒球等運動賽事輸贏作為賭博標的,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元,並以上開網站開出之賠率下注簽賭,再於特定時間與賭客結算,網站再依各賭客下注之金額,依系統預設比例計算不詳之佣金予楊士賢。
(二)於112年9月21日8時24分前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以手機連線至加州天天樂上線(網址:http://w1.edc852.com),登入帳號、密碼後,於該賭博網站之平台進行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發行之今彩39開獎號碼為標的,每注賭金80元,可簽賭「全車」、「二星」、「三星」及「四星」,再以所簽選號碼核對當期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若簽中「全車」、「二星」、「三星」及「四星」者,可依平台預設倍數贏得倍數不等之彩金;
若未簽中,賭資即歸上開網站經營者所有。
(三)嗣於112年9月21日8時24分許,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執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投注之手機1支,並於該手機內發現下注上開兩網站之下注資料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巨力Sport Web賭博網站、加州天天樂上線賭博網站登入畫面、巨力Sport Web賭博網站會員資料、加州天天樂上線投注列表、帳表截圖、LINE暱稱「許學凱」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小佩」下注對話紀錄截圖、帳冊截圖、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存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故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士賢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各以一罪論處。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一、(二)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然依卷附LINE暱稱「小佩」之對話紀錄,至多僅得證明暱稱「小佩」之人確有透過被告下注情形,惟對話內容並無提及任何抽佣內容,客觀上尚難證明被告確有營利或獲取利益之情形,是該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賭博罪行部分,為基本罪與重罪間之法條競合關係,基本事實同一,屬事實上一罪,應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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