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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尚傑
陳冠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尚傑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安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尚傑、陳冠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被告魏尚傑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名譽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尚傑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陳冠安與被告魏尚傑為朋友關係,被告陳冠安與告訴人為普通關係,被告2人僅因金錢與感情糾紛,竟以網路貼文之方式,誹謗、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受貶損,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被告2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兼衡被告魏尚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冠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50號
被 告 魏尚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尚傑獨資經營湘南工程行,與曾雨涵係前男女朋友,並有金錢糾紛,而陳冠安曾為湘南工程行之員工。
詎魏尚傑、陳冠安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加重誹謗之犯意,各自以手機透過網路連線登入臉書社群軟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臉書,登載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並附上曾雨涵之圖片,不實指摘曾雨涵有劈腿、作假帳等不實事項之內容,使不特定使用該社群軟體之多數人均得以瀏覽而散布之,足以損害曾雨涵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曾雨涵不甘受辱,檢具相關資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通知魏尚傑、陳冠安到案說明,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雨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尚傑、陳冠安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雨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臉書截圖、舊館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遭妨害名譽之臉書擷圖)、LINE對話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魏尚傑、陳冠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被告魏尚傑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時空密接、侵害同一人之名譽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所犯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時間單位:民國)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臉書名稱 貼文(摘要) 案卷出處 1 魏尚傑 112年6月10日 魏尚傑 曾小姐!...,一直給你機會!...罪有應得!..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70頁背面 2 魏尚傑 112年6月15日 爆料公社 曾小姐麻煩你出來面對...總金額數百萬元妳非法轉走...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37頁 曾雨涵伙同共犯(偵查中)虧空湘南工程所有資金...,這惡毒女人多次在公司作帳做假...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71頁 3 陳冠安 112年6月10日 陳冠安 聽北斗及田中的好朋友,其實老闆真的都知道,早就有一腿了,維?2?課長!...真的妳們兩個會紅...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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