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起訴合法要件
- 三、證據
-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尿液檢體照片(
- (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案件編號:U000-000
-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127號、第0
-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二)累犯:
- (三)自首: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
- 五、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犯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宗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加州旅館610號房1樓車庫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劉宗賢前於109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尿液檢體照片(尿液檢體編號:112尿保7)。
(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案件編號:U000-0000)。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12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可認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本案犯行,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
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前揭鑑驗書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其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附表編號3所示之殘渣袋及包裝附表編號1、2之包裝袋,均併予沒收銷燬,至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外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驗餘淨重0.107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外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驗餘淨重0.1368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 4 鏟管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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