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2594,2024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豪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李家豪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大贏家娛樂城』非法賭博網站,」之記載,應補充為「李家豪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大贏家娛樂城』非法賭博網站,」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再以其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站並下注賭玩百家樂賭博,如賭贏,李家豪即可依照押注之點數及倍率獲取彩金,」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再以其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賭博方式為押注莊家或閒家比點數大小,如賭贏,李家豪即可依照押注之點數及賠率獲取彩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間,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大贏家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謀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連線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之影響,其行為殊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為學生身分,另從事熱處理工作)、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及聲請宣告沒收。

且依卷內事證,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44號
被 告 李家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豪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大贏家娛樂城」非法賭博網站,並以其所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站,而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賭博。
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先由李家豪將賭金轉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入金虛擬帳戶而儲值取得賭博點數後,再以其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站並下注賭玩百家樂賭博,如賭贏,李家豪即可依照押注之點數及倍率獲取彩金,如賭輸,則所押注之點數即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
嗣因警方查獲上開「大贏家娛樂城」後,始再循線查獲李家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大贏家娛樂城」註冊會員資料、網站會員儲值紀錄、大贏家娛樂城網頁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登入本案網站賭博之行為,本質上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