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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75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康秉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告康秉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康秉豐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於民國110年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本院斟酌被告前已有因詐欺案件論罪執行之紀錄,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案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黃以丞財物損失,且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向告訴人詐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75號
被 告 康秉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秉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23日10時29分許,以LINE語音電話向黃以丞佯稱其遭搶劫、車玻璃被砸、財物都沒了而急需用錢等情,致黃以丞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4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7-11和卿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台幣1萬7,000元至康秉豐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遭康秉豐提領一空。
嗣因康秉豐收受款項即拒不聯絡,黃以丞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以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其有向告訴人虛偽稱其遭搶劫、車玻璃被砸、財物都沒了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以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有與告訴人聯繫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92號判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件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構成累犯。
考量被告甫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證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本件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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