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586,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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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義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詹義進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86號判決後,於112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住所由同居人收受前開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是以,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算20日,又被告住所地位於彰化縣秀水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被告至遲應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上訴。

惟被告遲至112年12月6日始具狀提出上訴,此有本院收受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上之收發日期戳章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

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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