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672,2024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香頤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59號、111年度偵字第11560號、111年度偵字第116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香頤犯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香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刪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2行,及併辦意旨書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3行之「第1項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同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329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經核與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緩刑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主動繳回252劑快篩試劑等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令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販賣與劉宏恭等人之快篩試劑(詳起訴書附表所示)共獲取新臺幣(下同)16萬6061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雖自動繳回252劑快篩試劑,然其中有92劑係被告以等價快篩試劑交付附件三所示之販賣對象而收回,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遭剝奪(詳下述應由主管機關依法沒入銷燬);

其中160劑則由附件三所示之販賣對象無償交回與被告,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仍依法宣告沒收,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5萬9787元(計算式:16萬6,061元-6,274元=15萬9,787元,詳附件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

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

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

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章「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8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扣案之快篩試劑,均屬未經核准而輸入之醫療器材,徵之上述,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韋志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一: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59號
第11560號
第11617號
被 告 傅香頤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香頤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附屬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國文代課老師。
明知輸入醫療器材,必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仍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5月6日止,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核准如附表所示之新型冠狀病毒檢驗試劑共4次,並進而販賣予劉宏恭等人使用。
嗣經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傅香頤執行搜索,並扣得手機1支(已發還傅香頤)、記帳本1本、資料光碟1片,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傅香頤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淘寶網向大陸地區賣家購買新型冠狀病毒檢驗試劑,目的是要幫別人代購,會向大陸地區購買是被政策所逼,伊並不知道購買新型冠狀病毒檢驗試劑是違法的云云。
二 證人朱紹凱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其係被告之父,於111年5月10日受被告所託,在住所代收新型冠狀病毒檢驗試劑後,依被告交付之名單寄送給買家,及被告並無醫療器材進口執照等事實。
三 證人劉宏恭、林若茵、張雅郁、蔡洺樺、張桂蕉、莊紘珍、邱綉蓉、朱家儀於調詢之證述 證明渠等向被告購買新型冠狀病毒檢驗試劑之事實。
四 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2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輸入新型冠狀病毒檢驗試劑之事實。
五 LINE對話紀錄、LINE VOOM翻拍頁面、手機翻拍相片、記帳本、資料光碟內之零售資料檔列印資料2紙、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LINE群組成員曾向被告質疑是否為醫療用品、進口會不會有風險或罰則,及傳送衛福部核准之試劑連結予被告,然被告於偵訊時表示不了解文意,且若是衛福部核准,在臺灣買即可等事實。
六 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6月22日FDA器字第1110014730號函、111年7月1日FDA器字第1110016446號函 證明依產品外盒包裝記載,恐涉有醫療器材之定義。
另自111年5月1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開放民眾自國外輸入個人自用之新型冠狀病毒檢驗試劑,每人不超過100劑,免申請專案核准,倘非於上開時間輸入者,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申請查驗登記,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等事實。
二、核被告傅香頤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同條第2項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等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販賣新冠肺炎快篩試劑予證人劉宏恭等人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上開先後4次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萬6,06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輸入時間 收貨地點 供貨店家 輸入商品 販賣對象 販賣所得(新臺幣) 一 110年12月29日 彰化縣○○市○○街0號 淘寶賣家「深圳昃臣醫療的小店」 「Green Spring」500劑(每盒25劑,共20盒) 劉宏恭、林若茵、張雅郁等人 3萬6,000元(72元×500劑) 二 111年2月25日 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0樓 淘寶賣家「海菲醫療器械專營店」 「HUIAN」400劑(每盒20劑,共20盒) 蔡洺樺、張桂蕉、莊紘珍等人 2萬8,000元(70元×400劑) 三 111年4月12日 同上 淘寶賣家 「深圳昃臣醫療的小店」 SAFECARE350劑 蔡洺樺、莊紘珍、邱綉蓉、朱家儀等人 3萬5,781元 antai150劑 四 111年5月6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淘寶賣家 「深圳昃臣醫療的小店」 SAFECARE325劑 林若茵、張桂蕉等人 6萬6,280元 antai760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29號
被 告 傅香頤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559、11560、1161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易字1041號(辰股)審理中,本件經偵查終結,認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香頤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附屬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國文代課老師。
明知輸入醫療器材,必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仍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5月止,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核准新型冠狀病毒檢驗試劑,並進而販賣予蔡洺樺等人使用。
二、案經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傅香頤於個人LINE網頁販售截圖、訂購清單、快篩照片等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同條第2項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等罪嫌。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559、11560、1161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易字1041號(辰股)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核與上揭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三:
編號 輸入時間 輸入商品 (被告每劑販售價錢) 販賣所得 被告回收情形 犯罪所得 (販賣所得-等價交換價值) 1 110年12月29日 GreenSpring500劑 (每劑72元) 3萬6,000元 (72元x 500劑) GreenSpring回收64劑: 1.等價交換:17劑 (72元x 17劑=1,224元) 【註】:被告以17劑實名制快篩向張雅郁交換17劑。
2.無等價交換:47劑 【註】:暱稱T.H.Y返還21劑、暱稱YHC(吳育哲)返還16劑、暱稱Mooo返還6劑、暱稱麗(陳文麗)返還4劑與被告。
3萬4,776 元 (3萬6,000元-1,224元=3萬4,776 元) 2 111年2月25日 「HUIAN」惠安 400劑 (每劑70元) 2萬8000 元 (70元x 400劑) 「HUIAN」惠安回收82劑: 1.等價交換:43劑 (70元x43劑=3,010元) 【註】:被告以24劑實名制快篩和政府發放的免費快篩與暱稱Serene(魏心敏)的24劑交換、以19劑實名制快篩向暱稱Miranda(蔡乙芊)交換19劑。
2.無等價交換:39劑 【註】:暱稱YHC(吳育哲)返還33劑、暱稱Serene(魏心敏)返還5劑、暱稱麗(陳文麗)返還1劑與被告。
2萬4,990 元 (2萬8000 元-3,010元=2萬4,990 元) 3 111年4月12日 SAFECARE 350劑 (每劑80元) 3萬5781元 1.SAFECARE共675劑,回收40劑,其中: (1)等價交換6劑 (80元x 6劑=480元) 【註】:被告以6劑實名制快篩與暱稱Irene Chen交換。
(2)無等價交換:34劑 【註】:樊淑芬返還20劑、暱稱麗(陳文麗)返還2劑、暱稱Irene Chen返還2劑與被告。
2.antai共910劑,回收66劑,其中: (1)等價交換:26劑 (60元x26劑=1,560元) 【註】:被告以實名制快篩和政府發放免費快篩向暱稱「J蜜愛散步」交換。
(2)無等價交換:40劑 【註】:余佳穎返還24劑、樊淑芬返還7劑、暱稱麗(陳文麗)返還9劑與被告。
10萬21元 (3萬5,781元+6萬6,280元)-(480元+1,560元)=10萬21元 antai 150劑 (每劑60元) 4 111年5月6日 SAFECARE 325劑 (每劑80元) 6萬6280元 antai 760劑 (每劑60元) 合計: 等價交換價值6,274元 犯罪所得15萬9,787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