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727,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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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又於107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0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㈡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認被告所犯竊盜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9號
被 告 乙○○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號3樓
居彰化縣○村鄉○村村○○○路000
巷000號之D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乙○○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月6日下午2時3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對面,徒手竊取甲○○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供自己配戴使用。
嗣甲○○發現安全帽失竊,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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