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736,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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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36號
112年度簡字第1971號
112年度簡字第2288號
112年度簡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孝



李佳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14號、111年度偵字第183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另被告李佳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28、1538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蘋果牌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佳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蘋果牌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並補充下列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㈠附件一起訴書補充「被告陳立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李佳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㈡附件二112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街0號」,更正為「○○街0號」,及補充「112年8月3日職務報告」作為證據。

㈢附件三112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112年7月10日1時46分許」,更正為「112年7月11日3時55分許」,及補充「113年1月7日職務報告」作為證據。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佳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27、328、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2次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累犯加重: ㈠被告李佳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8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㈡復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所涉前案及本案均屬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3月、8月餘即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等情,足徵前案之執行難收成效,被告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檢察官未主張或舉證被告陳立孝為累犯應加重等情,爰將被告之前科情形列為量刑參酌。

五、自首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本法設此自首得減輕其刑的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悔悟而設,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規定的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而且,不以先自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使是受追問時,始告知自己犯罪,仍不失為自首。

另所謂「發覺」,雖不是以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認為已發覺;

但所謂對犯罪嫌疑人的嫌疑,仍須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的可疑時,始足當之,如單純主觀上的懷疑,尚難認為已發生嫌疑,是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如無相當證據,得據以合理懷疑其人犯罪,僅單純主觀上有所懷疑,該犯罪嫌疑人即主動表明承認犯罪,願意接受裁判的意思,仍然符合自首要件。

㈡經查,警方於112年7月11日2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查獲被告李佳倩經本院通緝,且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多次通知均未主動到場採驗尿液,員警即詢問被告李佳倩近期是否施用毒品,經被告李佳倩於未採尿前主動坦承近幾日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有113年1月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112年7月11日3時55分所採集之尿液,其鑑驗尚無結果前,即警方未能確定被告於112年7月9日23時許是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已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開加重減刑之規定適用,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2人以上屬於共犯關係,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間,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因本案詐得之蘋果牌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為其等共同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甲○○,而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就上揭犯罪所得之具體分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被告2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法與被告2人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14號
111年度偵字第18309號
被 告 李佳倩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立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孝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20時43分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搭載李佳倩前往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大樹藥局」,因聽見藥局藥師施方尹就甲○○先前遺落在藥局收銀櫃臺上之綠色IPHONE12手機進行失物招領,詢問李佳倩:「這是你的手機嗎?」。
李佳倩及陳立孝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佳倩向藥師施方尹佯稱:「是」,致施方尹陷於錯誤,將甲○○所有之上揭手機1支交由李佳倩同行之陳立孝取走,甲○○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嗣因甲○○於同日21時8分許,返回藥局欲找尋其所遺失之手機時,發現已遭人冒領,經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倩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否認全部犯行。
2.辯稱:其根本沒有進去藥局,載其去藥局的是同案被告陳立孝之朋友,其也不知道名字。
2 被告陳立孝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當天騎車載同案被告李佳 倩前往藥局的人是其本 人,其不知道為何李佳倩說不認識同行男子。
2.該手機是櫃臺的人拿給渠 等,被告李佳倩事後也沒有跟其說不是伊之手機。
因為沒有手機的密碼,所以打不開,其已經將手機送去臺中某家手機行修理,還沒有拿回來。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施方尹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李佳倩於上揭犯罪事實之時、地,向失物管領人施方尹佯稱告訴人甲○○所失手機為其所有,致證人施方尹陷於錯誤,交付上揭手機與被告陳立孝之事實。
5 大樹藥局案發當日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及電腦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 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冒領告訴人甲○○所有之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佳倩、陳立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被告2人所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乙節,惟被告李佳倩係向告訴人甲○○手機之管領持有人施方尹,佯稱其為手機失主,以施用詐術方式,詐得告訴人甲○○所遺失之手機,並非自行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物,其行為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並不構成侵占遺失物罪,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與前揭侵占遺失物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112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
被 告 李佳倩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佳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27、328、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3日23、24時許,在金馬公園(址彰化縣○○市○○街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3月6日18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倩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三:112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
被 告 李佳倩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佳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27、328、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8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9日2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道○路000○0號0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2年7月10日1時46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佳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
情,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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