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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鈞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累犯加重:㈠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5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㈡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2月餘,即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認被告所犯傷害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7號
被 告 黃彥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111年12月14日6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銀櫃KTV」902包廂內,徒手毆打黃昱翔,致黃昱翔受有左側耳鈍傷、頸部擦傷及右側手部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昱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鈞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昱翔之指訴及證人楊儒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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