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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6、3087、4207、4208、43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99、5832、8010、11248、12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力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100萬元」更正為「40萬元」、附表編號6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於111年7月初」更正為「於111年8月29日」,112年度偵字第5599、58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於111年8月底某日」更正為「於111年9月20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力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被告於本案交付帳戶資料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阿育」,對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參與者,乃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僅足稽被告對其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將有助於他人從事不法犯行有所認識,然未能足徵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該集團之實際運作情形、該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手法為何等情,有所認識,故尚難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各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檢察官認定之罪名之法定刑為輕,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承認犯罪,自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自承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係為抵銷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債務(112年度偵字第2036號偵卷第10頁、第110頁,112年度偵字第3087號偵卷第10頁,112年度偵字第4333號偵卷第16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5599號偵卷第8至9頁,112年度偵字第5832號偵卷第32至33頁),是被告獲有抵銷債務10萬元之利益,係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財產利益,而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害人等轉帳後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提供其所有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存摺、帳戶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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