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897,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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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任智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任智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任智貪圖不法利益,乘被害人許民樺需款孔急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剝奪經濟上之弱者,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並使被害人之週轉更加困難,所為實屬可議;

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

又重利罪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

是犯重利罪者,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就其實際所分得之財物部分均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利息共計新臺幣44,000元,核屬被告因本案重利犯罪所得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53號
被 告 謝任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任智基於重利之意圖,乘許民樺急需用錢之際,於民國111年11月間,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外,貸予許民樺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
其計息方式為每15日利息1萬,借款時預扣2期利息,許民樺實拿8萬元(年息240%)。
嗣自111年12月後,利息降為每期6000元,年息仍高達144%。
之後,許民樺總共給付謝任智4萬4000元利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任智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除本件之被害人許民樺外,對馮啟源、林俊安、劉俊麟等人均有重利之
犯行(另由警續查中)。
(二)被害人許民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
(四)被告雖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辯稱:我有介紹工作給他,他會拿一些回扣給我。而被害人亦附和稱被告並無重利
之犯嫌。然而,被害人於向被告借款時,被告預扣部分
款項,使被害人未取得全額借款,顯為地下錢莊預扣利
息之借款方式。且由雙方之對話紀錄所見,均未見任何
與工作有關之對話內容。是被告及被害人事後之供詞可
信度甚低。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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