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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衍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衍羽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二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應予補充「(蘇衍羽所涉犯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業據王前展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
並補充「被告蘇衍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蘇衍羽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言語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並施以強暴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因酒後失態方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前展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萬元,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深具悔意,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筆錄對告訴人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二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傷害、毀損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此部分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傷害、毀損罪嫌,與被吿前揭經本院論罪之妨害公務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6號
被 告 蘇衍羽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衍羽於民國112年1月27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巷00○0號前方路邊,明知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該址支援處理家暴案件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警員王前展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傷害、毀損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伸手欲奪取王前展手持之手電筒、對王前展辱罵三字經「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歪」等語(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拉扯王前展之制服及徒手攻擊王前展,致王前展受有臉部擦傷及開放性傷口、雙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並致王前展配戴之眼鏡及手機噴飛,致令該手機螢幕及保護殼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前展,蘇衍羽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王前展執行公務。
二、案經王前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衍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前展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密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相片、證人王前展之傷勢相片、職務報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係1行為觸犯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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