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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依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112年度簡字第16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
㈡本案經被告羅依婕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無上訴,且依上訴書所載及被告準備期日、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0、91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在表明行為罪責乃刑罰之上限(應報理論),併應綜合行為人人格之個別危險性(特別預防理論),而為刑之量定。
但行為罪責(罪責嚴重程度)與特別預防(行為人再社會化可能性),可能會有內在的緊張關係(例如:判太重雖符合罪責,但可能不利於再社會化;
判太輕不符合罪責,但利於再社會化),尤其上級審在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妥當時,可能也會欠缺一個明確的基準。
因而,「刑罰裁量空間理論」認為,罪責評價並非透過點狀大小的方式決定,而是允許法官有一個裁量空間,只要在此一區間內決定刑罰,均屬符合罪責的刑罰(罪責框架)。
對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已明確指出:「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則認為:「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採取「刑罰裁量空間理論」(罪責框架)之觀點。
㈡原審判決以: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涉嫌施用毒品經警查獲,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並規避刑責,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足使被冒名之人即友人陳如茵有被追訴之虞,並妨害警察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可認原審判決已就累犯加重之理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
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原審依累犯之加重及量刑並無踰越罪責框架,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被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依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依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署押明細」欄所示偽造「陳如茵」之署押共貳拾貳枚(含署名拾壹枚、指印拾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依婕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凌晨2時15分許,搭乘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3段2巷口,因違規停車遭警盤查,經警目視發現車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支等物(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而欲查證車上人員羅依婕及其友人等4人身分,乃令其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然羅依婕當時知悉其已另案通緝中,為隱匿通緝犯身分及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未經陳如茵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陳如茵名義,且出示其保管持有之陳如茵國民身分證,使警察誤認其為陳如茵,再自同日2時15分許起,至凌晨4時許止,先後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等處,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件之欄位,偽造「陳如茵」之署押(偽造署押之明細,亦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其中,羅依婕在附表編號5、6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依序用以表示「陳如茵」同意採尿、同意採證意思,而偽造私文書,繼持以交付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如茵、檢警案件調查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
嗣經警將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陽性反應,並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將陳如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報告本署偵辦,而陳如茵緝獲後否認犯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羅依婕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如茵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件影本。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指紋比對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
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
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文
書」。
(二)經查,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彰化縣○○○○○○○村○○○○○○○○○○○號2所示「彰化縣○○○○○○○村○○○○○○○○○○○○○○號3所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
書」、編號4所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表」、編號7所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訊筆錄(第1次)」上偽造「陳如茵」之簽名及捺印,僅係證明受執行人、持有物品者、尿液受鑑驗者、受詢問者為陳如茵,
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對該文件內容有所主張之用意證明
,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被告在附表
編號5所示「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
意書」、編號6所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勘察採證同
意書」上偽造「陳如茵」之簽名及捺印,係分別表示陳如
茵本人確認自願接受採尿送驗並同意採證之意思,均屬刑
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
(三)核被告就在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文件偽造簽名、指印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就行使附表編號5、6所示之私文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在附表編號5、6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吸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五)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4、7「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如茵」簽名、指印之署押,暨偽造附表編號5、6「文件名稱」欄所示私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
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被告為達同一脫免罪責之目的,利
用同一偽冒「陳如茵」名義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
程序中所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
害一個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而偽造署押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各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
(六)被告偽造附表編號5、6所示私文書時所為之偽造署押行為,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而不另成立偽造署押罪,業如前
述,惟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文件上,顯係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而為,並非因偽造附表編號5、6所示私文書而為之部分行為,自應另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至4、7)、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5、6)間,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
相異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
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
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涉嫌施用毒品經警查獲,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並規避刑責,竟冒用他人名
義應訊,足使被冒名之人即友人陳如茵有被追訴之虞,並
妨害警察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明
細欄所示「陳如茵」之署押共計22枚(含署名11枚、指印1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偽造署押在如附表所示文書,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署押明細 備 註 1 110年12月30日2時15分起至2時20分止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在場人」欄 「陳如茵」簽名、指印各2枚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7號第50頁、第50頁反面 2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陳如茵」簽名、指印各2枚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7號第51頁 3 110年12月30日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受執行人員」欄 「陳如茵」簽名、指印各1枚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7號第52頁 4 110年12月30日凌晨3時35分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 「簽名捺印」欄 「陳如茵」簽名、指印各1枚 111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第11頁 5 110年12月30日凌晨3時35分之「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 「受採證人」欄 「陳如茵」簽名、指印各1枚 111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第12頁 6 110年12月30日凌晨3時35分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簽名捺印欄」 「陳如茵」簽名、指印各1枚 111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第13頁 7 110年12月30日凌晨3時52分起至4時止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訊筆錄」 「受詢問人」欄 「陳如茵」簽名、指印各3枚。
111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第5頁、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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