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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仁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112年度簡字第18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
㈡本案經被告楊仁銓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無上訴,且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及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1、80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非施用毒品慣犯,有正當職業,且為家中經濟支柱,本案量刑過重,請求判輕一點等語。
㈡關於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4次)、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經本院定應執行刑1年4月(108年度易字第603號),於109年8月4日假釋出獄,於109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均為毒品案件,而被告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與前案罪質、罪名相同之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暨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認本案被告情節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自99年起,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0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後緩起訴遭撤銷,而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107年度簡字第2014號);
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3月(107年度簡字第1635號);
108年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108年度簡字第207號);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08年度中簡字第338號),上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徒刑11月,於10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於此量刑不再重複評價外),又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111年度毒聲字第110號),111年6月2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
又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於111年10月21日遭本院判刑4月(尚未執行);
被告多次犯下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犯行,屢經查獲後又再次犯案,並於上開持有毒品案件判決不到3個月後,又再犯下本案,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
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時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陳秀水高工畢業之學歷、現擔任代駕司機、已離婚,有兩名子女,一名就讀高職、一名就讀高中,均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累犯加重及所量定之刑,無過重之情形,則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4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5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仁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原判決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48號
被 告 楊仁銓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仁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徒刑後,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另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11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5日19時30分許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月5日19時30分許,因為毒品受管制人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仁銓於警詢時及偵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因有4名越南移工搭乘伊駕駛之車輛,在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當時有戴口罩,並將車窗打開一半,仍聞到二手煙等語。
惟按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該等毒品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檢驗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
況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尿液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此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以82年8月6日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分別釋明在案。
是以被告倘與毒品施用者同處一車,車窗已打開一半,並有戴口罩,且毒品施用者恰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被告之尿液應不致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或即使有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之濃度為是,然查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其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各高達446、1832ng/mL
,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等在卷可稽,不只與吸入二手煙者至多可能呈現之「遠低」濃度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其辯稱係因吸入二手煙而導致尿液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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