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上,172,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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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秀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2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趙秀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為證據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趙秀玉(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說的話沒有指名道姓,我只是走過那裡,是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作賊心虛,原審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二審卷第75-79頁)。

被告雖表示有意見,並稱:監視器有照到沒錯,但我是路過,告訴人及他兒子出來罵我,我與他們互罵,我沒有指名道姓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39頁),然被告所陳實乃爭執證據之證明力,而非證據能力,是可認被告對於前述之證據能力亦無意見。

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附件簡易判決所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台語詈罵「老女人討客兄,要把你宣傳..老女人愛脫褲..我讓人把你脫褲脫不完..」、「老女人討客兄,我會把宣傳,我會兩天把你宣傳1次,讓你2個兒子無法立足,老女人討客兄..」、「你母討客兄你都沒關係」等語之事實,有案發時之監視器錄音檔光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上開光碟製作之勘查紀錄及擷取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5頁、第56-61頁)、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二審卷第79頁)。

被告雖辯稱:我不是說讓你2個兒子無法立足,而是說你2個兒子都不要緊(台語)一節,然被告所辯核與上述勘驗結果不符,顯不足採。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並未指名道姓,是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等語。

然被告騎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前,大聲罵「老女人討客兄...」等語,待告訴人出門質問被告要如何時,被告繼續對告訴人罵稱「老女人討客兄...」等語,且告訴人之子出門斥責被告「莫名其妙」時,被告即對其罵稱「你母討客兄你都沒關係」等情,有上開勘查紀錄及擷取之照片可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查核屬實,顯見被告確實針對告訴人,由被告之言語動作均足以認定被告所辱罵之對象為告訴人無誤,則無需被告特別指名道姓,一般人均可得特定被告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是以被告所辯,無解於罪責,並不可採。

㈢又「老女人討客兄」、「老女人愛脫褲..我讓人把你脫褲脫不完..」等詞,除指涉他人有婚外情、甚至婚外性行為、違背婚姻忠實義務之情事,並貶損他人名譽,帶有鄙視、羞辱意味的負面評語。

被告於告訴人住處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道路上,以「上述言詞」等語辱罵及指摘、傳述告訴人有不當性行為,已貶損告訴人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自屬誹謗及公然侮辱無訛。

㈣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

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然劃分,且庶民日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亦無法證明其為偽。

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尤為如此。

蓋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

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

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

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

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

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

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可資參考)。

查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與我先生過從甚密,被我抓到2次,跟我先生出去玩5個小時,所以我才會做這個舉動(指本案行為),告訴人害我們夫妻吵架等語(見偵卷第50頁),姑不論被告所述僅足以認定告訴人與被告之配偶有所往來一情,雙方是否有何親密之舉,真實性尚屬有疑;

況告訴人陳稱其與被告之配偶為同事等語(見本院一審卷第31頁),而被告則自陳其目前已離婚,獨居在外賣檳榔;

前夫(即被告案發當時之配偶)僅為一般上班族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82、83頁),由上所述顯知3人均非從事公共事務之人或為公眾人物,則被告所為指摘、傳述之言詞,屬告訴人之素行私德,尚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自無從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不罰之規定。

㈤被告雖辯稱其所以為前述言論,係為阻止告訴人與其配偶外出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83頁),然觀諸被告所陳述之言詞,係指摘、影射告訴人與他人有婚外性行為、對婚姻不忠實,並無法由其言詞聽出意在阻止告訴人與被告之配偶外出,難認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配偶權利益始為上開言論,是被告就其所為,亦無從援引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而免責。

五、綜上,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男女間相處分際之問題產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或循合法途徑處理,反任意出言指摘、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侵害,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小畢業、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非可採,已詳如前述,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秀玉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秀玉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秀玉於警詢時之供述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數次辱罵告訴人許嘉津等舉,然此均係基於同一指摘告訴人與異性間相處分際拿捏未當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而被告本案所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誹謗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男女間相處分際之問題產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或循合法途徑處理,反任意出言指摘、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侵害,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小畢業、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97號
被 告 趙秀玉 女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秀玉認其夫陳有義搭載許嘉津出遊多次,且時間達數小時,致其夫妻爭吵。
趙秀玉不滿之下,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於眾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晚間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許嘉津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前,停於公眾得出入之道路現場,直指許嘉津住處,以臺語大聲罵稱「老女人討客兄,要把你宣傳..老女人愛脫褲..我讓人把你脫褲脫不完..」等語,致許嘉津不堪其擾,自屋內出來駐足怒問趙秀玉,趙秀玉仍以手直指許嘉津,繼續大聲怒罵稱:「老女人討客兄,我會把宣傳,我會兩天把你宣傳1次,讓你2個兒子無法立足,老女人討客兄..」等語,迨許嘉津之子出現,被告再稱:「你母討客兄你都沒關係」乙語後,始駛離現場,足以貶損許嘉津之人格。
嗣經許嘉津報警處理,經調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嘉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秀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告訴人許嘉津搭乘其夫陳有義車輛多次外出,且長達數小時因而不滿,騎機車至前揭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謾罵「老女人愛討客兄」等語,然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指名道姓,是告訴人自己對座入號,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晚間9時50分許,有出來和伊爭論,也有人出來看等語。
惟查,被告前揭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中之證述綦詳,復有案發時監視器影音檔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上開影音檔製作之勘查紀錄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雖置辯如上,惟依上開影音檔內容,被告確在告訴人住處,大聲喊稱「老女人討客兄,我會把你宣傳」等語,並於告訴人出現時,仍繼續為之,其對象明顯為告訴人。
其辯詞顯卸責之詞,核無可採。綜上,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罪嫌。
被告以1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於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於111年7月3日晚間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多次至許嘉津同上住處前,於公眾得出入之道路現場,以臺語辱罵許嘉津「老女人愛討客兄」等語,足以貶損許嘉津之人格。
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
然查,經勘驗告訴人提供之7月3日監視器畫面,被告雖有騎機車經過告訴人住處之時而稱「老女人愛討客兄」等語,惟過程被告無停留或駐足,且告訴人並未出現,則衡情無法認定被告所稱之詞係指告訴人,尚難認此部分被告涉公然侮辱刑法第309條罪嫌,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係起於同一期間及地點紛爭之接續行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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