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賴偉仁於民國111年2月1日上午6時55分許,前往洪岳輝位於
- 二、案經賴偉仁、洪岳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岳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 (二)訊據被告賴偉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被告洪岳輝催討債
-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被告賴偉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
-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處被告洪岳輝之刑度過輕等語
- (四)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理性
- (六)被告洪岳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四、沒收:
- (一)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賴偉仁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
- (二)未扣案之金屬製棍棒1支,係被告洪岳輝所有,供其為本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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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偉仁
洪岳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11年度簡字第124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偉仁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洪岳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金屬製棍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偉仁於民國111年2月1日上午6時55分許,前往洪岳輝位於彰化縣○村鄉○○路000巷0○0號住處,手持安全帽敲打洪岳輝之鐵門,並大聲要洪岳輝下樓還錢。
洪岳輝開門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金屬製棍棒(未扣案)朝賴偉仁下半身揮打,賴偉仁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朝洪岳輝上半身敲打,其等接著相互扭打,於此過程中致洪岳輝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左側上臂擦傷、右側大腳趾挫傷及皮膚淺層撕裂傷之傷害;
賴偉仁則受有左側前臂、手肘擦挫傷、右側前臂、手肘及手腕挫傷合併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來,當場扣得賴偉仁所有之安全帽1頂,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偉仁、洪岳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賴偉仁、洪岳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岳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賴偉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洪岳輝傷勢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洪岳輝報案紀錄、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111年8月19日彰警勤字第1110061749號函暨所附之110報案錄音檔光碟、原審111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本院112年6月8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安全帽1頂可佐,足認被告洪岳輝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賴偉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被告洪岳輝催討債務時,手持安全帽與被告洪岳輝發生衝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洪岳輝從家門口出來拿球棒打我,我是要閃躲,揮動安全帽的動作是自我防衛,我沒有傷害洪岳輝,被告洪岳輝穿夾腳拖摩擦到土地腳部才受傷,肩膀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經查:1.被告洪岳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遭賴偉仁用安全帽毆打手部及肩膀,造成我受有左側肩膀、左上臂、右側大腳趾受傷,互毆過程中,賴偉仁有用手及安全帽擋,也有還擊及勒住我脖子,腳趾的傷勢是在扭打過程中造成等語。
2.經本院勘驗被告洪岳輝住家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為:洪岳輝右手持金屬棒從畫面右方衝向賴偉仁並往賴偉仁下半身揮打,賴偉仁一手抓住洪岳輝左手、一手抓住洪岳輝左上身阻擋,洪岳輝右手持續用金屬棒揮打賴偉仁下半身,兩人持續扭打,賴偉仁左手緊抓住洪岳輝左衣領,右手掙脫洪岳輝後舉起持安全帽的右手往洪岳輝上半身連續敲打2次,賴偉仁放開抓著洪岳輝的左手,兩人分開後,賴偉仁往畫面左下方逃跑,洪岳輝手持金屬棒跟在後方繼續追打。
經本院勘驗被告洪岳輝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為:賴偉仁從巷口衝出來,洪岳輝也從巷口衝出來追打賴偉仁,洪岳輝右手持金屬棒往賴偉仁身上揮打1下,賴偉仁往後躲閃,洪岳輝持金屬棒在兩人之間空揮,賴偉仁舉起持安全帽的右手,並往洪岳輝上半身撲打,兩個人扭打在一起,賴偉仁以兩手抱伏洪岳輝的左手跟頭部,洪岳輝右手持金屬棒不斷往賴偉仁左大腿揮擊,兩人扭打期間,賴偉仁的安全帽掉落在地上,賴偉仁將洪岳輝的上衣拉扯半脫露出上半身,兩人仍扭打在一起,接著兩人分開,賴偉仁往後退走,洪岳輝上前繼續追打。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賴偉仁持確有手持安全帽往被告洪岳輝上半身敲打,且被告2人有數次拉扯扭打、一來一往互相攻擊行為之情形,則被告賴偉仁前開所為,應非僅係單純之正當防衛,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甚明。
又觀諸案發當日警方到場拍攝之照片,可見被告洪岳輝左側肩膀、左上臂、右側腳趾有紅腫、挫傷。
再者,被告洪岳輝於同日至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左側上臂擦傷、右側大腳趾挫傷及皮膚淺層撕裂傷等傷害,有該院111年2月1日診斷書在卷可考。
參以被告洪岳輝受傷部位及傷勢狀況,核與其指訴遭被告賴偉仁毆打之部位及扭打過程中可能造成之情狀相符,而被告賴偉仁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至被告洪岳輝住處,警方獲報後於同日上午7時3分許到場,被告洪岳輝並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就醫,足證被告洪岳輝所受上開傷勢,確係於被告賴偉仁造成,且因雙方有近距離之肢體接觸,是在拉扯過程中,本即有可能造成被告洪岳輝腳趾受傷之傷勢。
是被告賴偉仁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綜上,足認被告賴偉仁確有於上揭時、地傷害被告洪岳輝之行為。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賴偉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處被告洪岳輝之刑度過輕等語。
被告賴偉仁上訴理由略以:我否認傷害之行為,已經和洪岳輝達成和解,請為無罪或更適法之判決等語。
被告洪岳輝上訴理由略以:我坦承原審認定之事實,已經和賴偉仁達成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已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故本案之量刑基礎相較於原審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對此被告2人有利之裁量因子未及審酌,而對被告2人所量處上開之刑即有未妥,被告2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賴偉仁上訴主張無罪部分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對被告洪岳輝之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理性之方式溝通,僅因細故而互相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賴偉仁否認犯行、被告洪岳輝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賴偉仁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百貨批發工作;
被告洪岳輝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護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洪岳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被告賴偉仁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賴偉仁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金屬製棍棒1支,係被告洪岳輝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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