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附民,117,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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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17號
原 告 石靜惠
被 告 周彥薰


訴訟代理人 張焜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周彥薰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並開啟網路銀行功能後,隨即在不詳地點,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上自稱「院長陳」之成年人,並透過通訊軟體將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告知「院長陳」,而容任「院長陳」及其後取得之人使用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利取得贓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嗣「院長陳」與不詳詐欺人員取得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不詳詐欺人員自稱「雅玲」,於111年5月20日起,使用交友及通訊軟體設詞與原告石靜惠攀談,向原告詐稱可以透過使用手機APP方式,參加名為「宏遠證券」之投資平台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8日至10日間,以臨櫃匯款方式,接續4次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6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不詳詐欺人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事實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據被告所不爭執外,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院並據以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刑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不詳詐欺人員確實利用被告交付之中國信託帳戶,而向原告詐得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縱未參與不詳詐欺人員之使用交友、通訊軟體或取財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予「院長陳」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260萬元損害,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準此,原告主張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於112年5月16日送達由同居人收受,本院附民卷第5頁),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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