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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銘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銘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名譽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毀損、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於收受函文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迄今未見回覆,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棄損壞 妨害名譽 宣 告 刑 處罰金新台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罰金新台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4日 111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30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364號 112年度簡字第183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0日 112年9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364號 112年度簡字第183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0日 112年10月24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29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2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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