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宇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2年11月28日彰檢曉執強112執聲他1355字第112905768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刑事補正程序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於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宇霖(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3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A裁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6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10月確定(下稱B裁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而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將上開A裁定、B裁定所示之罪,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乙情,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1月28日以彰檢曉執強112執聲他1355字第1129057682號函(下稱彰化地檢署函文)回覆略以:「…台端聲請就①案(即A裁定)與②案(即B裁定)裁定重新合併定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法不應准許」等語,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等情,有上開A裁定、B裁定及彰化地檢署函文存卷可憑,是本件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固須有救濟之途,上開彰化地檢署函文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固以上開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已逾30年,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有罪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應得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由而聲明異議,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即上開彰化地檢署函文)聲明異議,依法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始為適法,本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