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聲,137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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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翔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黃柏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以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其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2 1 罪名 ①詐欺 ②偽造文書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2月 ②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①110年8月22日 ②110年9月17日 110年7月初某日 110年6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369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12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竹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10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964號 112年度簡字第1609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日 112年4月10日 112年9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竹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10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964號 112年度簡字第160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9月14日 112年6月2日 112年10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453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21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46號 編號1、2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新竹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1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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