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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智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智翔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智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智翔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
是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等罪原定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1年1月)。
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而未獲回覆等情,有本院函、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3犯行,均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然被告3次犯行,均為查獲後再犯,受刑人於111年5月15日甫經查獲144包毒品咖啡包及13包愷他命,於111年6月30日又查獲毒品咖啡包11包及愷他命7包,112年1月23日又查獲毒品咖啡包35包、2罐愷他命,堪認被告對於其犯罪無任何悔悟,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受刑人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多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以符合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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