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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瑞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瑞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聲請定易服勞役之標準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罪均為幫助洗錢罪,犯罪類型相同,但附表編號一之行為態樣為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附表編號二則係提供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時間差距、受刑人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執行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編 號 一 二 罪 名 幫助洗錢罪 幫助洗錢罪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2次),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4日至111年1月14日 ①111年6月18日至111年7月16日 ②111年7月16日至111年7月17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98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75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96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1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6日 112年9月22日 確 定判 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96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15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0日 112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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