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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玉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玉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2之宣告刑,各增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僅生扣除問題,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種類及程度、犯罪時間長短、間隔,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受刑人迄未於本院通知其表示意見之期間,表示任何意見等情,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罰金部分,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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