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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智維
選任辯護人 鍾旺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4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R15,IMEZ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OPPO REN0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IMEZ000000000000000000號)及鄭喜秀寶塔委託買賣合約書,均應發還葉智維。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智維(下稱被告)於本案中遭扣押之OPPO行動電話(R15,IMEZ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OPPO REN0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IMEZ000000000000000000號)及鄭喜秀寶塔委託買賣合約書,均與本案犯罪無關,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應無扣案或留存之必要,亦無續為調查必要,現遭扣押無法使用,影響被告之生活與工作,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葉智維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民國111年6月12日,並在臺南巿北區文賢路1122巷1號前在被告葉智維使用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得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R15,IMEZ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OPPO REN0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IMEZ000000000000000000號)及鄭喜秀寶塔委託買賣合約書,嗣被告葉智維經檢察官認定其涉嫌殺人未遂等罪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40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又上開扣案之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R15,IMEZ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OPPO REN0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IMEZ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兩支行動電話,確屬被告葉智維所有,而鄭喜秀寶塔委託買賣合約書係案外人陳清輝寄放予被告葉智維之物,上開扣案之物均非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
此外,依既有之事證,均無法證實前開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有所關連而有留作證據之必要,亦非違禁物或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而屬可為證據、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自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另本案除被告外,亦無第三人對上述扣案車輛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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