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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柏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柏彥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放火燒燬其他物件、強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各法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3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7月28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參年,嗣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其最後事實審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1號判決,而本院既非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最後審理之事實審法院,揆諸上開說明,對於檢察官聲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管轄權。
是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件:受刑人朱柏彥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共2罪)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23日 106年3月6日 106年1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 106年度偵緝字第183號 嘉義地檢 106年度偵字第36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南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投簡字第319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85號 判決日 期 106年9月4日 107年3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南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85號 確定日 期 106年10月31日 107年3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南投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706號 嘉義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349號 編號1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嘉義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1198號,已執畢) 編 號 3 4 罪 名 放火燒燬其他物件 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年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27日 106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 106年度偵字第3626號 彰化地檢 107年度偵字第10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85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1號 判決日 期 107年3月31日 111年7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 確定日 期 107年6月21日 112年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嘉義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10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60號 編號1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嘉義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1198號,已執 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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